日前,麦积区法院审理的一起行政案件经当事人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但其背后反应出的问题应引起大家的重视。
2007年,张某与石某登记结婚,2009年婚后共同购买房屋一套。2017年9月,二人协议离婚时,协议约定房产归女方张某和女儿所有,但一直未变更房屋所有权证,该证登记在石某名下,为“单独所有”。2015年石某与小额信贷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某房管局审核后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借款合同期满后,石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信贷公司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8年1月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由石某给付信贷公司借款本息,同时,信贷公司对石某抵押的房屋拍卖、变卖或以该财产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后张某认为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在办理抵押登记的过程中,未征得房屋共有人的同意,弄虚作假、违法登记,于2018年4月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房管局的抵押权登记行为。
法院审理认为,石某和信贷公司向房屋登记行政机关申请房屋抵押权登记时,石某明确承诺“我申请登记的房屋属于我本人单独所有,如有不实,由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后果和经济责任后果”。同时向房管机关提交了需要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有关资料,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石某,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房屋行政登记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合法有效,遂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认为经此前的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一审行政判决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夫妻双方将购买的房产登记为单独所有时,不排除双方约定该房产归一方的可能性,法官提醒大家,单独所有房屋的登记产生了公示公信力,未登记的一方也应当承担不动产可能被他人善意取得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