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李某与被告贾某、第三人成某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告李某介绍,被告贾某与第三人成某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成某承包被告贾某的工程项目,约定由合同乙方向甲方支付10万元安全生产保证金,合同签订当日,成某即向被告贾某支付了10万元安全生产保证金,被告贾某出具了收条一份。合同签订后,乙方成某并未实际施工,贾某又将该工程承包给了案外人赵某,并由赵某实际施工且工程目前已施工完毕。
第三人成某遂与原告李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成某对被告贾某享有的债权10万元保证金转让给了原告李某,且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贾某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后李某将贾某诉至法院,要求贾某给付1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第三人成某与原告李某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第三人成某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向被告贾某送达了转让债权的通知,贾某也已经收到了该转让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9条、80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据此,该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贾某发生了法律效力。对于10万元,系双方约定的安全保证金,在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情况下,被告贾某应当退还。
据此,麦积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9条、第80条之规定,依法判决由被告贾某向原告李某返还保证金10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