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2018年,王某以承揽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常某、吴某借款522000元、150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常某、吴某催要无果,遂诉至秦州区人民法院要求处理。后经法院主持调解,由王某于2020年1月22日归还常某借款2万元,2020年2月28日归还10万元,2020年12月30日归还20万元,2021年12月30日前归还32万元;于2020年6月1日前归还吴某借款本金150000元。然借款归还期限均已过,常某、吴某先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执行中,王某仍未按法院限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法院遂对其名下房屋进行了查封,并告知王某将评估拍卖其名下房屋,以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然而,王某的妻子杨某以自己已与王某协议离婚。且在离婚时对财产进行了分割,约定房产归杨某所有为由提出异议。杨某认为法院不能对该房屋进行执行。
【案件焦点】
1.法院强制执行房屋是否有法律依据;
2.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能否阻止法院对该套房屋的执行。
【争议与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法院查封处置房屋前,已核实房屋权属,且不动产权属的判定以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为准,根据天水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书面证明,位于天水市秦州区某小区房产买受人为被执行人王某,因此,法院强制执行王某名下房屋有法律依据。
另一种观点认为,被执行人王某与常某、吴远光之间的借款发生在2018年王某与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2019年12月6日双方离婚时协议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共同债务,如对外负有债务的,则由负债方自行承担,与另一方无关的约定属转移财产、规避执行。故法院强制执行该房屋并无不妥。
【法官提示】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一方对外负有债务的,则由负债方自行承担,与另一方无关的约定都属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行为,都不能逃避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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