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介】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4日经核准注册第5345627号图文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有效期10年,经续展有效期至2031年3月13日。第5345627号图文商标不仅是原告的注册商标,也是原告公司名称的简称。原告自成立以来,曾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认定为国家监督抽查质量达标单位,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监督局认定为2002年度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并获得其他多项荣誉。被告兴某某购物中心于2015年9月30日登记成立,经营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其在门头突出使用了原告的“新华联超市”等华联文字商标,招聘广告、商品标价签、收银员衣服、购物袋中使用了“华联”商标,侵害了原告“华联”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易造成消费者及相关公众混淆,易被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被告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誉及影响力的主观恶意,以达到“搭便车”获取盈利的目的。现原告以被告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并进行赔偿。
【争议焦点】
一、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二、若被诉行为被认定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案件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兴某某购物中心主要从事商品零售业务,其以经营为目的,在门店招牌、招聘广告、商品标价签、收银员衣服、购物袋等处突出使用“新华联”“华联超市”“新华联购物中心”字样,根据其使用的位置、方式,显然具有标识商品来源以达到使相关公众区分不同商品提供者的目的,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由于兴某某购物中心与华联超市公司从事的经营服务类似,故兴某某购物中心的上述行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来源于华联超市公司或与华联超市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构成对原告涉案商标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经济赔偿的具体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原告华联超市公司未举证证明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但主张参考其特许经营加盟费及特许权使用费作为其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故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知名度、具体侵权情节、范围、被告经营规模、面积、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持续时间并结合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计算依据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000元。被告兴某某购物中心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
【裁判结果】
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30000元。
【法官说法】
若未经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近似、易混淆的商标,也会构成侵权。企业在经营中需规范使用商标,避免“搭便车”的侵权行为,尊重知识产权,依法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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