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略案情】
被告刘某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6年1月8日向原告李某借款50万元,原告李某扣除一个月的利息1.25万元后,给被告刘某转账48.75万元。被告刘某给原告李某打了借条,被告王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但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后被告刘某陆续给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尚剩余10万元借款及利息未归还。原告于2016年6月起要求担保人王某督促刘某归还借款,但二被告一直未归还。
【争议焦点】
债权人要求保证人督促债务人归还借款,但未明确要求保证人归还,保证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意见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债权人应当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李某在保证期间只要求王某督促刘某还款,未要求王某归还借款,且李某自己陈述从未要求王某本人归还借款。因此,李某未在保证期间要求王某承担还款责任,故王某不再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笔者认为,《担保法》规定了保证责任的承担方式及除斥期间。但在实际生活中,债权人在除斥期间如何要求保证人承担债务责任,法律并未有确定性的规定。类似本案的债权人对保证人的主张,个体会有不同的认识,第一种观点有一定的到道理。但原告李某要求保证人王某督促债务人刘某还款,原告虽未明确要求保证人王某直接归还借款,但该行为是基于王某保证人的身份向其提出的要求,包含了债务人刘某不还款、保证人王某就要还款的意思表示,这与原告直接向债务人刘某催款,未向保证人王某催款有明显的区别,在原告通过保证人王某向债务人刘某催款的过程中,保证人王某对原告急于实现债权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因此,应当视为原告向保证人王某主张了担保债务的权利,保证人王某应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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