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杨某系甲村村民。金某1原系另一村村民,1979年外出打工,1983年与杨某结婚,婚后生有二女,长女金某2、次女金某3。杨某婚后户口未迁出原村,与金某1一直在该村居住生活。金某1原户籍村在1980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给金某1分了3分地,但因其1979年外出打工,1982年村上将其承包地收回,之后再未分配承包地。2005年金某1将户籍从其原户籍村迁入杨某所在村。二人从本村村民处购买三间土房居住生活。1998年该村按照当时的政策,收回了出嫁女杨某的承包地用于新增人口补地。在承包地被收回之后,杨某租赁本村土地耕种,租赁土地被征收后靠打工收入生活。2001年杨某一家从村民处购买取得宅基地,2003年自建房屋入住其中。两女儿户籍出生后即随杨某登记在杨某家庭户籍内。长女与谢某1系夫妻,婚后生育一女取名谢某2。谢某1原系其他村村民,因入赘杨某家,2013年2月将其户口从原户籍地迁至该村。谢某1在原户籍地从未分配过承包地。谢某2于2013年12月11日出生后户籍登记至杨某户内。金某1在原户籍地无承包地,谢某1在原户籍地无承包地。现原告一户六人在该村均没有土地,以打工为生。2018年3月27日,甲村委会召开村民大会表决后,决定对全体村民进行集体土地收益分红,分红标准是对新出生每人14800元、非新出生每人4800元,但是空挂户、出嫁女、死亡人员不分配。被告认为原告为空挂户而不予分配,故六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杨某、金某1、金某2、金某3各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村民分红每人4800元,给付原告谢某1、谢某2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村民分红各14800元,以上合计48800元。
【处理结果】
被告甲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杨某及其两女儿各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村民分红各4800元,给付次女与谢某1所生女儿谢某2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村民分红14800元。驳回了金某1和次女丈夫谢某1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六原告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案件评析】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委会及村民小组系村民自治组织,其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土地补偿费及孳息,但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本案争议焦点为如何确认六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是农民最基本的身份权,其财产利益是家庭承包责任制所担负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的根本体现。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确定,不能仅以是否取得户籍或是否具有承包地简单认定,应充分考虑其所体现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综合考虑长期生产、生活及在脱离农业生产后是否取得替代性社会保障和户籍来源。本案中,原告杨某出生后户籍登记在被告村组,且在第一轮土地承包中分得承包地,并以该承包地为生活来源,应属被告村组合法村民,结婚后户籍并未迁出该村,根据我国户籍管理规定,并没有女方结婚后要强制将户口迁入男方户籍的规定,杨某承包地被收走后,丧失赖以生存的土地,亦并未取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杨某应作为甲村村民,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待遇,参与分配。原告金某2、金某3、谢某2从出生即入户甲村,金某2、金某3平时靠打工为生,未与其他村组建立权利义务关系、享受村民待遇、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权益,亦未取得其他替代性社会基本生活保障,其身份仍为农民。法律亦并未规定出嫁女在原户籍地即丧失村民资格。故对其三人仍应按甲村村民与其他村民同等对待,参与分红。原告金某1、谢某1出生地和原生活地不在甲村,亦从未在甲村以该集体组织成员身份取得承包土地经营权,其户籍虽从原户籍地迁出,但不能以户籍迁入甲村而当然取得该村集体组织成员权并享受该村村民因土地被征收而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分配的权利。故金某1、谢某1不亦参与甲村分红。因村上的分配方案为原住人口为每人补偿4800元,新增人口每人补偿14800元。谢某2于2013年出生,应按新增人口的标准分配。
本案系农村集体经济成员要求分配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村民分红产生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如何确认六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法律规定,村委会及村民小组系村民自治组织,其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土地补偿费及孳息,但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但是在实践中,对如何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存在争议,尤其对出嫁女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争议较大。本案正是针对六原告不同的情况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从而参与分配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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