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麦积区法院受理了一起合伙协议纠纷案件。
王某经人介绍认识了经营二手车买卖业务的朱某。相识一段时间后,二人决定合伙从事二手车买卖业务,双方遂就出资额达成了口头约定,由王某出资15万元,占合伙份额的25%。王某将15万元以银行转账及现金的方式全额付给了朱某,经营一段时间后,因双方经营理念分歧较大,公司账目管理混乱,且朱某在未告知王某的情况下与他人另行成立了公司开展二手车买卖业务,王某决定结束这段合伙关系,于是双方商议后签订了《退股协议书》一份,但是朱某迟迟未退还王某的投资款,无奈之余王某将朱某诉至法院,要求退还其出资的15万元。
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辩论,及证人张某的当庭陈述,麦积区法院认为,王某实际为公司的隐名股东而非合伙人。最终,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判决由朱某退还王某的股权转让款15万元。
在经济迅猛发展的今天,“合伙人”这个词已经非常广泛,而“合伙人”和“股东”的身份、出资形式、责任形式、竞业限制、行使经营管理权都不同。法官在此提醒诸位,在经济往来中应注意明确二者的区分,以免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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