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于2002年8月与被告天水市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从事企业安保工作。2003年11月2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7月10日被告将原告调往其他岗位,原告以新岗位为有害工种,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且未提供安全保护为由提出辞职。2017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意原告的辞职请求,但未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后原告申请仲裁、参加诉讼,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休假工资差额及2017年10月至2018年12月的失业保险损失等。因原告离职后至今仍是失业状态,故于2019年9月17日向天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继续支付2019年1月至9月期间的失业保险金及24个月的医疗保险金共计21816元。该仲裁委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评析】
关于用人单位是否应向劳动者赔偿未能领取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而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与原告陈某解除劳动合同之后,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也未办理失业备案手续,致使原告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本案中,原告的失业保险费累计缴费年限为10年以上,可以享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最长期限为24个月。关于医疗保险金的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因陈某未能领取失业保险金,其基本医疗保险也未能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而是由原告个人缴纳,因此,该部分的损失被告用人单位亦应当承担。本案经法官讲明法律规定,并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最终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天水某公司支付原告陈某失业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共计21000元,已履行完毕。
【法官说法】
劳动合同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结束,但用人单位仍应履行有关法定义务,如为劳动者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义务、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义务等,这些义务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便于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需要,更好的促进再就业,如果用人单位未履行上述义务,造成劳动者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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