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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票人行使追索权,谁应该当被告?

来源:麦积区法院 作者:闫丽燕 责任编辑:麦积区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20/8/14 9:31:49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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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15日2019年4月2日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份,票据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20万元,合计70万。后这两份汇票连续背书转至原告手里而被告丙公司是其中的背书人之一2020年1月2020年3月原告提示付款,均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作为背书人之一的被告丙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共计70万元。

麦积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本案所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且涉案汇票经连续背书转让原告原告系合法持票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案中,原告分别于2020年1、2020年3月向两张电子承兑汇票的承兑人提示付款,均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而被拒。故原告有权依据上述法律对该两张票据的背书人之一的被告丙公司行使追索权,并不需要追加原告的前手或者是出票人

对于被告丙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应该将原告的前手、出票人追加进本案,以查明因原告未将被拒绝付款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造成前手或出票人损失的辩解意见,虽然法律规定了持票人应赔偿因其延期通知给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的损失,但本案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作为票据债务人之一的被告丙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是否造成前手或出票人损失并不影响其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且如果造成损失,前手或出票人可以另行主张追偿的权利,本案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遭受了损失,对其辩解意见,院不予采纳。

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往往为了拖延时间或者出于其他目的地考虑,提出将票据的所有债务人追加进诉讼中。在法官看来,法律已经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当事人的做法,无疑不利于审判效率的提高。在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矛盾日益凸显的今天,人民法院在保证司法质量的同时,也在不断致力提高审判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