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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是否应鉴定营养期限

来源:秦州区法院 作者:王华 责任编辑:天水中院 发布时间:2020/12/22 10:19:11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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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机动车的数量也大幅增加,而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也日益增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中,通常有“三期”的赔付项目,即: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是指伤者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的时间,护理期限是指护理人员因护理伤者产生的误工时间。那么营养期限呢?通常意义上的理解是因受伤造成身体的伤害,在恢复期需要补充营养的时间。每个人体质不同,是否需要补充营养以及补充营养的时间也不能统一确定,如果医疗机构没有明确意见,对于营养期限也一般通过鉴定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规定:营养费以重病、昏迷患者以及老人小孩为主要赔偿对象,需医生医嘱加强营养为准。涉残的营养费包括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再另行计算。

也就是说,营养费的赔付对象主要为重病、昏迷患者以及老人小孩,且要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如果受害人伤情不够成伤残,符合以上条件即可赔付营养费;如果受害人伤情构成伤残,即使符合以上条件,营养费也不再另行计算。因此,只有符合营养费赔付条件,才适合做营养期限的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