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张某、王某与被告天水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二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水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二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公司修建鸡舍、猪舍、地坪等工程。2016年3月,原告张某与被告公司经理及财务人员书面确认:二原告猪舍、鸡舍、地坪工程结算书金额为:551175.5元,欠款金额为:261975.5元。此后,经二原告催要欠款,被告公司未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承担利息损失。还查明:二原告以个人名义与被告公司签署、履行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工程款结算。二原告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二原告系合伙关系。涉案建设工程由二原告分工负责组织工程施工及结算。
麦积区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二原告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承包涉案建设工程,且规模较大(猪舍建筑面积730M2、工程款总造价551175.5元),违反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二原告在涉案工程完工后两年对工程总价款及未付工程款金额进行了结算。可以认定该结算系涉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工程款结算约定。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属无效,但被告拖欠工程价款确已造成原告利息损失,该损失应当由被告作为给付义务人予以赔偿。关于利息起算日,应以双方对工程欠款最终确认(2016年3月31日)开始起算为宜;关于利率,应以欠款确定之日至今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1-3年期)基准年利率4.35%计算为宜。
综上,麦积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判决,由被告公司支付二原告工程款261975.50元;由被告公司赔偿二原告工程欠款利息损失(以工程欠款261975.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到工程欠款给付完毕之日)。 案件受理费2615元,由被告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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