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 天水法院网,今天是 2025年06月24日 星期二
民事审判
当前位置:首页 » 民事审判

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来源:麦积区法院 作者:时静悦 责任编辑:天水中院 发布时间:2019/11/15 9:09:19 阅读次数:
字号:A A    颜色:

【简略案情】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日前审结一起劳动争议案件,被告张某通过招工广告到原告某液化气公司处应聘运输员,负责取送液化气。张某在取送液化气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张某向天水市麦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仲裁机关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

【意见分歧】

该液化气公司认为:天水市麦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伪,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证人出庭作证均证实其与该液化气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工作服是公司员工向公司购买而非公司发放。原、被告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原告支付报酬。被告工资发放是按照工作量支付的,不符合劳动关系的认定条件,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

张某辩称,天水市麦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希望法院支持,原告所述不是事实。

【法官评析】

承办法官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又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况的劳动关系成立。(一)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该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  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  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  考勤记录……。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张某到该公司上班,职位为运输员(驾驶员)。其参与工作的范围符合该液化气公司用工制度中乙方的各种条件,在职期间,接受了甲方该液化气公司的管理,按照甲方要求着工作服,按月领取工资,双方具备劳动关系的成立条件。本案从诉讼中被告方提供的视频资料分析,该液化气公司职工上下班实行打卡考勤制度;按照原告的当庭陈述,其对职工发放工资采取当面签字领取制度,在以上证据存在的情况下, 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考勤记录等证据材料应由该液化气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故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为承揽合同关系的主张,法庭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作为承揽合同定作人的目的不是工作过程,而是工作的成果;而且作为承揽人工作具有独立性,承揽人需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完成工作任务,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独立承担合同约定的质量、数量、期限等责任;承揽合同标的物具有特定性,承揽合同是为了满足定作人的特殊要求而订立的,因而定作人对工作质量、数量、规格、形状等的要求使承揽标的物特定化,从而区别于市场上其他同类物品,满足定作人的特殊要求。该案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关联性、工作任务、管理方式、标的特征等内容审查,均不符合承揽合同法律特征,因此,对于原告方的该主张不能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最终,麦积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