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7年7月,借款人贾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郭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郭某现金8万元(捌万元整),借期为5个月,到期还款12月10日,还款金额为捌万元整。借款人:贾某”。同日,被告张某在借条上写明:“此借款到期,如我本人代还。张某,2017年7月10日”。贾某、张某分别签字、摁指印,并留有各自的身份证号码。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鉴于原告郭某找不到借款人贾某,而被告张某又在借条中写明代贾某还的内容,所以,原告郭某认为贾某已经将借款转移给了被告张某,向张某追讨借款未果,遂于2019年诉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法院裁判】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债务转移是否成立;
原告郭某认为,被告张某在借条中约定了“此借款到期,如我本人代还”的内容,所以,该债权已经转移给了被告张某,张某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本院认为,就被告张某在借贷关系中的身份、借款人贾某是否将还款义务转移给了被告这些关键问题,借条中并未明确。由于债务转移涉及各方当事人的重大权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采取明示的形式。仅从“借款到期,如我本人代还”的字面意思理解,不能得出签署借条时,经郭某、贾某、张某三方协商一致,将本应由贾某履行的还款义务转移给了张某的结论。且从已有的证据来看,原告郭某主张债务已由借款人贾某转移至被告张某的事实亦不能成立。
(二)被告张某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因贾某现找不见人,且被告在借款中签字,原告认为,被告张某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当事人的借款经过、交易习惯、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可以推定被告张某为保证人。由于对具体的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没有约定,被告张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被告张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7年12月11日起六个月内,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前述的保证期间。故被告张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2020年开春,被告人张某将写着“执法公正、心系百姓”、“严格执法,热情服务”的锦旗交到了麦积区法院王法官、张法官的手中,以感谢法官在原告郭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公正裁判。公平正义是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始终秉持的初心,法官既要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但也绝不会枉法裁判,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法官只有平等对待每一个当事人,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和准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才能实现案件的公正裁判;才能让人民群众在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才能让当事人感受到法律的权威和温度。
天水法院网 版权所有,未经协议授权,禁止下载使用或建立镜像 您是第 位访客
地址: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藉河南路 邮编:730900
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主办 陇ICP备10200000号 甘公网安备 6205020200037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