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秦安法院审结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因原告就法院已经审理过的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诉讼,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甲公司与乙公司于2017年6月签订《钢筋采购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钢材,验收计量采用过磅法,乙公司可定期凭甲公司开具的收料单到材料科办理结算。乙公司按合同约定为甲公司供货,乙公司的发货单显示的供货数量为825吨,甲公司的收料单显示的收货数量为803吨。2019年1月14日,经甲公司与乙公司结算,甲公司欠乙公司货款4196801元。事后甲公司给乙公司支付300000元。2019年2月22日,乙公司以甲公司尚欠其货款3896801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钢材款3896801元及利息。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甲公司支付乙公司钢材款3896801元。该调解协议生效后,乙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甲公司按调解协议履行了其义务。2020年1月7日,甲公司以其多付货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向其赔偿钢材差价10997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据此规定,属于重复起诉的前提条件是“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重复起诉的判断标准是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乙公司与甲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已经本院调解并生效,现甲公司又以乙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本院,符合重复起诉的前提条件。前诉中的当事人为乙公司与甲公司,本案中的当事人亦为乙公司与甲公司,显然本案中的当事人与前诉中的当事人是相同的。关于诉讼标的,诉讼标的是指案件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或实体请求权。本案与前诉均为给付之诉,前诉与后诉的法律关系均为买卖合同关系,且诉讼标的指向均为钢材价款,并已调解处理。因此,前诉与后诉争议的法律关系是相同的,诉讼标的也是相同的。关于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虽然前诉请求是请求甲公司给付乙公司钢材款及利息,后诉请求是乙公司向甲公司赔偿钢材差价,前诉与后诉的请求是不同的,但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想否定前诉中的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本案符合上述重复起诉的适用条件,甲公司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属重复起诉,故裁定驳回甲公司的起诉。宣判后,甲公司不服该裁定,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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