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秦安法院审结一起合同纠纷案件。
张某与李某合伙经营一家店铺,后发生矛盾,张某提出退伙,经核算,双方达成如下协议:李某一次性支付张某150000元,张某退出合伙,店铺由李某自行经营。李某支付张某80000元,尚欠70000元未付,李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9年10月30日前付清,逾期则按照年利率12%承担利息。到期后,张某催要该笔欠款未果,故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至秦安法院。
审理中,李某认为其之间的纠纷系合伙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之规定,本案中,涉案款项虽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了清算债权债务的协议,且已履行部分,故李某的抗辩不能成立,本案以民间借贷纠纷审理并无不当。本案经审理,判决李某支付欠款及利息,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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