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二十三年前的买卖合同纠纷案,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咸某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刘某及其任负责人的某皮革厂支付原告咸某货款104735元并承担利息。
1948年出生的咸某,今年已72岁。1997年,刘某任负责人被告某皮革厂从原告咸某收购皮革,累计拖欠货款184735元。1997年5月18日,某皮革厂给咸某出具金额为184735元的《欠条》一张,并加盖了皮革厂财务专用章。之后,刘某通过顶账、现金等方式向咸某陆续支付货款80000元,剩余104735元至今未付。原告咸某多次向被告刘某催债,被告刘某以多种理由推辞。七旬老人二十余年来讨回货款未果,于是起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咸某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04735元,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欠条》上没有写明付款时间,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并不产生诉讼时效的问题,1997年5月18日并不能作为本案债权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法院遂作出以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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