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8年6月8日,某中学与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该中学综合楼项目发包给某公司施工,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为结算工程款的3%,在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并约定该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为两年。2019年12月31日,工程完成竣工验收,但某中学至今未返还该工程质量保证金。现某公司诉请要求返还扣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某中学以五年的防水工程保修期尚未届满为由抗辩,不予返还。
【裁判理由】
工程质保金是发包人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的用以保证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工程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扣留工程保证金的期限是缺陷责任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保金返还期限届满,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为两年,该缺陷责任期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时起算,至2021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某中学应于2022年1月1日向某公司返还扣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届满并非质保金返还的条件,某中学该抗辩不能成立,故对某公司要求返还质量保证金的诉请予以支持。
【法官说法】
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未履行缺陷修复义务,则发包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并由承包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缺陷责任期届满,发包人应当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是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保修期内承包人对建设工程的保修义务属于法定义务,不能通过合同约定予以排除。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与保修期没有必然联系,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承包人仍应按合同约定的各部分工程的保修年限承担保修义务。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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