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启示】
法律和政策的执行,是管理社会事务必不可少的两种途径, 各自发挥着独特的作用,政策具有指导性、灵活性、超前性的特点,法律具有普适性、稳定性、滞后性的特征,二者具有管理社会功能适用上的互补性。行政管理出现争议,往往涉及到对政策和法律的执行,行政机关执行政策,需要保障相对人的法定合法权益,否则,构成行政作为行为的违法。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与其家人均是本市某县镇村的村民。在村内有祖遗建设于上世纪六十年代的宅院房一处,原告父亲居住使用,1990年5月份原告登记取得了该处土地的使用证,原告父亲去世后,该房屋长期空锁荒芜,房院墙有所破败,院内自然生长树木。2018年底开始,某县开展农村“厕所、垃圾、环境”三大革命整治,2019年4月份,某镇政府和村委会协商,将陈某空置的宅院作为整治拆除的对象,多次动员拆除,陈某表示支持配合,配合施工队推倒了房院周围的树木。数天之后,陈某不在场,村镇拆除了陈某的房屋平整了场地。陈某要求补偿无果,村镇承诺以后建房不干涉,镇村免收耕地占用费。陈某即认为镇村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镇政府拆除房屋损毁宅基地的行为违法。
【裁判结果】
该案件通过法院审理,裁判认定某镇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审裁判后,当事人均服判息诉。判决现已生效。
【案例分析】
本案原告的宅院房屋破败,被镇政府确定为整治拆除对象,却没有遵守基本的法律执行规则,直接实施了对原告宅院房屋的拆除并平整了场地。其后,面对原告反映拆除房屋要求补偿的事项,该政府不积极主动作为,采取必要与合理的补救措施,置之不理,引发原告对拆除行为的诉讼。所以,围绕被诉行为合法性审查,就案情中的问题做具体的分析:
第一、关于围绕政府中心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在“三大革命”中的角色定位,其是否属于适格的职责履行主体和诉讼主体的问题。
农村“三大革命”在全国开展,实行县域统一领导统筹协调乡镇组织实施的工作推进机制,乡镇人民政府主导整治、组织实施村庄环境的各项整治活动,开展宣传教育、审查确定整治事项、监督整治现场、实施整治行为、检查验收整治项目等工作,与乡镇政府的具体监管、组织实施的职责密不可分,各村委会配合工作,所以,“三大革命”整治中的风貌革命整治,乡镇人民政府是适格的职责履行主体准确,因整治形成的诉讼争议,确认该镇政府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亦正确。
第二、关于行政管理相对人配合“三大革命”工作的意思表示,能否免除乡镇政府职责履行责任
全国开展美丽乡村建设对垃圾、厕所、风貌的“三大革命”整治,事关千家万户,是一项事关长远、造福百姓的重要民生工程,是乡镇人民政府的一项具体工作任务,说服动员村民积极参与“三大革命”人居环境的整治,与村民处分自己的各项权益密不可分,整治有要求、效果要直观,尤其是对不能当即履行而又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实体权益保护的,需要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工作状况全程留痕,保留必要的治理证据,履行必要的程序,才能保证将依法治理、依法行政落到实处。
本案原告的房屋是合法建筑物,房屋建成时间长,闲置宅基地院和房屋面貌有所破败,房屋基本上失去了应有的居住作用,影响村容风貌,镇政府、村委会依据政策多次动员和说服原告拆除房屋,并无不当。但是,对该房屋如何拆除、由谁拆除、拆除是否需要补偿等相关事项,双方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商定意见,基于镇村的工作动员,原告口头同意配合支持,而房屋没有实际交付,所以,原告的意思表示不能成为免除镇政府自主拆除房屋责任的理由,所以,镇政府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应属违法。本案一审裁判确认镇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正确和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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