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8年王某任职天水市麦积区某村小学教师,2018年8月25日,王某接到学校电话通知便骑摩托车去通知地领取学生开学所需书本及办公用品,并和邻村小学一名教师共同租用一辆三轮农用车运载书本,自己骑摩托车返回小学,返回途中王某发现摩托车出现故障无法安全返回,需要维修便前往相邻县区修理摩托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当场死亡。2018年11月王某家属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经审查,于2019年2月以王某去相邻县区修理摩托车与工作没有关系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家属,王某家属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判决】天水市麦积区法院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人社局在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重新作出工伤决定。
【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工伤认定“三工”条件中,只要是因工作原因受伤就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是补强因素,因工作需要可能经过的场所是对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故相邻县区摩托车修理点应当认定为工作场所。王某按照学校的安排,自备交通工具摩托车在指定的时间内去指定的地点领取开学前的书本及办公用品属于完成工作任务,在途中摩托车发生故障需要进行修理,在返回途中发生交通意外应当视为工作时间的延伸和完成工作任务的过程中。摩托车是王某返回学校的交通工具,是其完成工作的辅助设备。王某去相邻县区修理摩托车是因前一天王某也去过该地修理摩托车,修理地点并未超出合理的范围。法院认为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的意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因此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人社局在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重新作出工伤决定。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依法保障工伤职工权益、大力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细化了工伤认定的“工作原因、工作场所、工作时间的认定”以及上下班途中等问题,“工作场所”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属于因工作涉及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该规定将“合理”进行了人性化的界定,有效地解决了当前工伤行政案件矛盾,维护了职工的切身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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